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张军建:打破“刚性兑付”不能“一锅烩”
更新日期:2014年6月9日  浏览次数:次  

  曾经让信托公司引以为豪的“刚性兑付”,在享尽其带来的甜蜜之后,所迎来的频繁出现的“苦果”,即兑付危机,使各信托公司面临着越来越紧张的兑付压力。但银监会在2014年4月份发布的《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》要求信托公司股东“在公司出现流动性风险时,给予必要的流动性支持”以及“在信托公司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,由股东及时补充资本”被认为是对“刚性兑付”持基本认可态度。

  对此,中南大学信托与信托法研究中心主任张军建表示,这一行政性规定不但打破了股东的有限责任,违反了《公司法》这一上位法,而且让投资者产生一种意识:在股东负无限责任的情况下,信托产品的兑付风险将无限降低,就算信托项目出险,也有股东们去承担损失。这错误的认知无疑间接助涨了投资者们对“刚性兑付”的盲目乐观。有些投资者甚至认为这些规定就是支持“刚性兑付”的法律依据。其实,监管部门出台的政策虽有其积极性的一面,但是混淆信托业务的类型,采取“一锅烩”的做法并不利于信托业的健康发展。

  张军建表示,我国信托公司开展的业务多数属于融资类业务,因要求融资方对信托计划的安全保障措施和超高值的抵押权的设定,给信托公司吃了一颗定心丸。而通道业务,信托公司只是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去管理信托事务,并不承担信托计划的风险;还有虽然表面上是权益类投资,但实质上都以股权回购的形式,即名股实债的方式进行信托融资。这都为信托公司能安然地稳坐太师椅奠定了基础。信托公司的业务偏好并不在投资类业务上。

  “融资类信托本身的特点和性质已经显示了对其进行”刚性兑付“的合理性与可行性。”张军建如是表示。他还认为,信托业的发展证明了将信托业务种类区别对待的紧迫性。分清融资类信托与其他信托业务种类是进行“刚性兑付”的前提。在法律层面的规定也要分清不同的信托业务种类,建议在《信托公司管理办法》中针对融资类信托另立条款允许其保本保收益,或者在第34条之后加但书,将融资类信托作为适用除外处理。以此种做法对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等条款进行柔性化设计,以此防止“刚性兑付”的扩大化,推进信托业务的良性发展。

  “所谓的刚性兑付,在外人看起来似乎是不得了的一件大事,但在信托公司看来,实则是尽在掌控之中。尽管融资方一时出现到期兑付的意外情形,信托公司也因手头握有高价值的抵押物而绝不慌神,相反的倒是融资方着急。”张军建坦言。

  实际上,各信托公司谁都不愿打破“刚性兑付”。否则,坏事传千里,负面影响极大。每家信托公司都不愿看到这种后果。

  张军建表示,更重要的是,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》明文规定:禁止信托公司进行公开营销宣传,禁止委托非金融机构推介信托计划。而且,我国法律没有明确支持信托受益权可以质押,更重要的是信托产品交易平台的缺乏使得信托受益权不能像股票、证券一样自由的买卖交换,市场投资价值大打折扣,风险集中于投资者身上,缺少化解途径。这些因素导致了信托产品流动性较差,从而降低了信托产品的市场吸引力和投资价值,而信托公司弥补这一缺陷,为此默认并执行了“刚性兑付”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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